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2.17 法律決字第09500057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未限制村(里)長兼任調解委員之人數
主 旨:關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所指「民意代表」是否含括村里長在內 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2 月 7 日府行法字第 0950022856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 兼任調解委員。」有關限制民意代表兼任調解委員,其立法理由乃鑑 於實務運作與法理考量,民意代表須由鄉、鎮、市長提名遴選後聘任 ;且民意代表本身行使職權,即在監督鄉、鎮、市長執行調解行政事 項,二者角色發生衝突。為避免鄉、鎮、市長遴選民意代表淪為酬庸 ,以規避監督產生弊端,致影響調解品質及公信力,爰增列民意代表 不得兼任調解委員之規定。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村(里)長雖係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惟村(里)長係受鄉(鎮 、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準此,村 (里)長應非民意代表,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似不 得限制其兼任調解委員。又現行法並未限制村(里)長兼任調解委員 之人數,故亦不宜限制之。 正 本:臺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