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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3.08 法律決字第095000796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8 日
要  旨:
函詢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
訊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4  條規定有關「重製」或「複製」之定義及
區別疑義
主    旨:貴府函詢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
          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4  條規定有關「重製」或「複製」之定
          義及區別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5 年 2  月 22 日府法一字第 0950049846 號函。
          二、查政府資訊公開法 (以下簡稱本法) 並未對「重製」及「複製」設有
              定義性規定,參酌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關於重製定義
              之規定,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之「複製品」應屬「重製品」之
              一種。
正    本:桃園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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