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5.08 法律決字第095001705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裁罰裁處書格式疑義
主 旨:關於 貴府函詢為因應行政罰法公布施行, 貴府各行政機關援用行政裁 罰裁處書之格式滋生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行政院秘書處 95 年 4 月 26 日院臺規移字第 0950019253 號移 文單移來 貴府 95 年 4 月 20 日府法一字第 0950091880 號函辦 理。 二、按行政罰法第 44 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 ,…。」本條明定行政機關為裁處時,應作成裁處書,其立法目的乃 為與其他行政處分區別;又行政罰之本質乃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故 裁處書之應記載事項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為之。本部前於 94 年 10 月 20 日以法律字第 0940700630 號函頒之「行政處罰標 準化作業流程」及相關書表格式,係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 定所定,提供各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罰時之參考,惟各機關仍應依 各該行政法律規定予以增減,合先敘明。 三、有關 貴府來函所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95 年 3 月 20 日以環署 管字第 0950017308 號書函要求應以該署所定之「處分書」表格填載 一節,查目前包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及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 15 條等,均明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施行細則或依水 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之「處分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其所稱「處分書」似包括不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及裁罰性不利 處分,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宜儘量以「裁處書」稱之,俾人民知 悉該處分書係屬行政罰。 正 本:高雄縣政府 副 本:行政院秘書處、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