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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5.22 法律決字第095001736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2 日
要  旨:
函詢有關行政程序法公示送達疑義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行政程序法公示送達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府 95 年 5  月 1  日北府建商字第 095035003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
              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本部 92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20010430 號書函參照)。準此,來函所詢以郵務
              送達於義務人之處所時,因故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事由退回乙節,
              請先查明是否尚有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及是否可依其他送達方式(例如
              經查明應受送達人確實居住於該處所者,縱惡意表明無此人,亦得為
              寄存送達)送達,以釐清是否符合前揭條文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之情形而得為公示送達。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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