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5.22 法律決字第095001736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2 日
要 旨:
函詢有關行政程序法公示送達疑義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行政程序法公示送達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府 95 年 5 月 1 日北府建商字第 095035003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 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本部 92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20010430 號書函參照)。準此,來函所詢以郵務 送達於義務人之處所時,因故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事由退回乙節, 請先查明是否尚有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及是否可依其他送達方式(例如 經查明應受送達人確實居住於該處所者,縱惡意表明無此人,亦得為 寄存送達)送達,以釐清是否符合前揭條文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之情形而得為公示送達。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