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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7.17 法律決字第095002301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7 日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所定罰鍰並非定額,應由裁罰機關就具體個案調
查應處罰鍰金額為基礎,再以之與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罰鍰額度為比
較
主    旨:關於所詢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所定罰鍰並非定額,致生行政罰法第 
          24  條及第 31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5 年 6  月 9  日衛署醫字第 0950210768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學理上稱此為「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
              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
              鍰,準此,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必係以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為前提,倘非此情形,即無適
              用之餘地。  貴署本件來函說明所述健保局「依健保法第 72 條裁處
              罰鍰時,亦會將該處分函副知各縣市衛生局,請其就涉違反醫療或藥
              事相關法規部分卓處」,惟究係涉及現行何種醫療或藥事相關法規?
              又是否確係「一行為」而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上開疑義,宜
              先請釐清之。
          三、承前,本件倘確係屬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所定罰
              鍰並非定額,應由該法之裁罰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依該條規定所
              應處罰鍰金額為基礎,再以之與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罰鍰額度為
              比較,據以適用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四、至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致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業有明定該管轄權競合之處理方式,逕依該項規定辦
              理即可。是故,建議  貴署宜先行檢視貴署主管法規與其他機關主管
              法規依本法規定可能發生競合適用之情形,並建立協調聯繫機制,俾
              利具體個案適用。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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