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6.19 法律決字第095002325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9 日
要 旨:
請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主 旨:關於 貴府函轉貴縣成功鎮公所請釋有關「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 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6 月 12 日府民自字第 0950043861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 兼任調解委員。」有關限制民意代表兼任調解委員,其立法理由乃鑑 於實務運作與法理考量,民意代表須由鄉、鎮、市長提名遴選後聘任 ;且民意代表本身行使職權,即在監督鄉、鎮、市長執行調解行政事 項,二者角色發生衝突。為避免鄉、鎮、市長遴選民意代表淪為酬庸 ,以規避監督產生弊端,致影響調解品質及公信力,爰增列民意代表 不得兼任調解委員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縣(市)議會議員由縣(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又依同法第 52 條第 3 項及第 61 條第 3 項規定制定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2 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之範圍,包 括縣(市)議會議員。準此,本件來函所詢有關原任貴縣成功鎮公所 之調解委員,因參與臺東縣議員選舉並當選,其身分係屬民意代表,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自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正 本:臺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