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95.07.13 法律決字第095002640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
要 旨:
有關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
主 旨:有關周○○君陳情○○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5 年 7 月 4 日金管會(三)字第 09500296220 號書 函。 二、按非公務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 第 7 款規定:「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一)徵信 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醫 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目前依上開第 3 目規定指定之事業或團體有:期貨業、○○市產 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 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 ○被害人保護協會、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利用電腦網路開放個人資料 登錄之就業服務業、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含)以上之股份有 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且有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 量販業,合先敘明。 三、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非屬上開非公務機關,目前尚無本法 適用。然雖不屬於上述列舉或指定的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現有相關法律規定,若有侵害他人人格權或隱私 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與第 195 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致於其他金融專業法規可否規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不當行為,仍請 貴會本於權責審認之。 四、目前立法院刻正審議本法修正草案,擬刪除非公務機關行業別之限制 ,即任何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其他團體,除單純非屬營利之個人或 家庭活動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外,皆須適用本法(本法修 正草案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尤其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本法修正草案第 5 條規定),惟該修正草案須俟完成立法程 序始有其適用。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周○○君、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