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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0.02 法律決字第095003247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02 日
要  旨: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非公墓內興建墳墓,其裁處權時效是否因三年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疑義
主    旨:有關行為人於 83 年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逕於非公墓內興建墳墓,其裁處
          權時效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8  月 16 日台內民字第 095013285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
              。」同法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
              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 1  項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 2  項)。
              」準此,行政罰法施行(95  年 2  月 5  日)前違反行政罰法上義
              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
              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如法律另特別規定裁處時效者,則依其
              規定計算期間,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林錫堯著「
              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第 77 頁參照)。惟學說上
              有認基於失權理論,權利發生而得行使後,因權利人長期間不行使及
              因某種行為,使義務人信以為其將不行使,而依其特殊情況與誠信原
              則,如其行使,將構成權利濫用者,權利人不得行使其權利,上述所
              謂長期間,視權利之種類、內容與意義而定,亦請併酌(林錫堯著「
              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 3  版 1  刷,第 126  頁參照)。
          三、次按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然存在者
              ,學說上稱為狀態犯,有關狀態犯之處罰構成要件係違反行為本身,
              而非行為後之違法狀態。所詢違法設置墳墓之濫葬行為性質上為狀態
              犯,裁罰之構成要件為未經核准興建墳墓之行為,而非墳墓興建後之
              違法狀態,又該濫葬行為發生於 83 年間,如法律未特別規定裁處權
              時效,主管機關得否裁罰請參酌說明二本於職權審酌之,如認裁處權
              業已失權而不再裁罰,惟對該違法狀態仍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56 條
              第 1  項規定限期改善。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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