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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95.08.25 法律決字第095003264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5 日
要  旨:
關於建置「投資人未兌領現金股利查詢平台」供股東查詢其未兌領之現金
股利,是否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
主    旨:關於貴公司所詢建置「投資人未兌領現金股利查詢平台」供股東查詢其未
          兌領之現金股利,是否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公司 95 年 8  月 16 日保結法字第 0950051153 號函。
          二、按非公務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
              第 7  款規定:「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項、團體或個人:(一)徵信
              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醫
              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目前依上開第 3  目規定指定之事業或團體有:期貨業、○○市產
              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
              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
              ○被害人保護協會、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利用電腦網路開放個人資料
              登錄之就業服務業、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含)以上之股份
              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且有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及零售
              式量販業,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5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
              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
              人。」且上開規定所稱「處理資料」除包含「電腦處理」外,也包括
              「利用」及「蒐集」。另「本法第 5  條規定受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
              團體或個人,既視同委託機關之人,則仍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
              ,受委託者似無依法登記並發給執照之必要,以利資訊流通。又本條
              非僅為行為效果歸屬之規定,罰則部分對受委託處理資料的團體或個
              人亦有適用,…」(本部 87 年 9  月 29 日法 87 律司字第 03390
              0 號書函參照)。準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若屬適用本法之非公
              務機關,於符合本法第 18 條規定所得蒐集或電腦處理之股東個人資
              料檔案,根據本法第 5  條及第 23 條本文規定,於章程所定分派股
              東現金股利業務需要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限於書面委託,得委
              由其他團體或個人協助建置查詢平台,供股東當事人查詢自己資料,
              毋需再得當事人同意。惟仍應依本法第 26 條準用第 17 條規定,要
              求受委託者,確實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以免個人資料外洩。
          四、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雖非屬本法之非公務機關而無本法適用,惟仍
              得於無違反其他法規情況下,委託其他團體或個人協助處理股東查詢
              個人資料。另貴公司應屬財政部頒訂「證券業暨期貨業申請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登記程序及收費標準辦法」第 2  條所稱證券業之「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者,如受無本法適用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委託,建置「
              投資人未兌領現金股利查詢平台」供該公司股東查詢自己現金股利資
              料,仍應注意本法規範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以維股東個人資料安全。
          五、末本件貴公司是否依其章程或其他法令,不得受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委
              託建置供該公司股東查詢未兌領現金股利之資訊平台?應由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於權責認定之。
正    本:○○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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