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9.29 法律決字第095003300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
要 旨:
有關原領有之建造執照,因土地經法院拍賣,得否依拍定人請求撤銷建築 執照疑義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土地所有權人為數人,出具同意書供其中一人為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原領有建造執照僅申報開工,尚未動工之土地經法院拍賣後, 得否同意拍定人憑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書,撤銷原領建造執照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8 月 21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572498 號函。 二、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廢止則係 對「合法」處分而言。本件原領有之建造執照,因土地經法院拍賣, 得否依拍定人請求撤銷建築執照乙節,如該建築執照之核發並未違法 ,應屬行政處分之廢止,合先敘明。 三、次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各款情形 之一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法律嚴格限制行 政機關依職權廢止授益處分之原因,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相對人之信 賴。至於當事人主動申請廢止授益處分,行政機關得否逕行予以廢止 ?與上開規定無涉,宜另循行政法理為據。當事人主動申請廢止授益 處分,其信賴利益應無保護之必要。惟仍應審酌法律有無強行規定; 如法律容許當事人拋棄授益處分所賦予之權利,且該處分之廢止不致 妨害公益,或侵害第三人權利時,似得據以廢止(本部 93 年 4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930010884 號函參照)。有關建築執照核發後,起 造人喪失該建築基地之所有權、地上權或使用權等,取得該等權利之 人是否繼受該建築執照(授益處分)所授予之利益而得申請變更起造 人,若然,本件原領有之建造執照,因土地經法院拍賣,拍定人取得 該建築基地之所有權、地上權或使用權等,繼受該建築執照(授益處 分)所授予之利益而得變更起造人者,則其主動申請廢止該建築執照 ,因其信賴利益已無保護之必要,如法律容許當事人拋棄授益處分所 賦予之權利,且該處分之廢止不致妨害公益,或侵害第三人權利時, 似得據以廢止。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