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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1.14 法律決字第095003773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要  旨:
關於戶長申請未成年人遷徒登記疑義
主    旨:關於戶長申請未成年人之遷徒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9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0950154463 號函。
          二、有關函詢未成年子女遷徒適用民法第 108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
              規定疑義等案,前經本部 95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9954
              號函、同年 5  月 19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19060 號函及同年 7  月
              31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8810 號函復  貴部在案,相關見解尚無變
              更,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1 、申請
              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2、…。」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款之規定,自
              然人固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惟非當然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須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
              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 1  款第 2  項規定參照)。準此,未成年人本人申
              請戶籍遷徒登記者,因其未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之。反之,倘係戶長申請未成年人之戶籍遷徒登記者,雖戶長
              就該申請遷徒登記之行政程序具有行為能力,惟該戶長究非該未成年
              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未成年子女住所之指定係觀護之內容之一,屬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之重大事項(民法第 1060 條 第 1089
              條規定參照),須否遷徒應由法定代理人先行決定後,再委請戶長代
              為申請遷徒登記;倘得由非具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戶長逕行申請遷徒登
              記,顯與前揭相關規定有違,前揭本部 95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9954  號函同此意旨。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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