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1.14 法律決字第095003773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要 旨:
關於戶長申請未成年人遷徒登記疑義
主 旨:關於戶長申請未成年人之遷徒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9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0950154463 號函。 二、有關函詢未成年子女遷徒適用民法第 108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 規定疑義等案,前經本部 95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9954 號函、同年 5 月 19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19060 號函及同年 7 月 31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8810 號函復 貴部在案,相關見解尚無變 更,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1 、申請 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2、…。」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款之規定,自 然人固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惟非當然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須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 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 1 款第 2 項規定參照)。準此,未成年人本人申 請戶籍遷徒登記者,因其未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之。反之,倘係戶長申請未成年人之戶籍遷徒登記者,雖戶長 就該申請遷徒登記之行政程序具有行為能力,惟該戶長究非該未成年 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未成年子女住所之指定係觀護之內容之一,屬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之重大事項(民法第 1060 條 第 1089 條規定參照),須否遷徒應由法定代理人先行決定後,再委請戶長代 為申請遷徒登記;倘得由非具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戶長逕行申請遷徒登 記,顯與前揭相關規定有違,前揭本部 95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9954 號函同此意旨。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