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0.23 法律決字第095003975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機關以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之執行期間疑義
主 旨:關於貴府函詢有關本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5 年 8 月 16 日雄 執秘字第 0950001542 號函所示行政機關以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 之執行期間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9 月 25 日高市府法秘字第 0950049589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於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公布斯時,行 政程序法尚未制定,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多數行政法規並 無明定。鑑於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故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 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本法於 87 年修正時,乃於第 7 條設有執行期間之規定,適用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成立之行政執行事件 ;至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成立之行政執行事件,其如何執行及其執行期 間之起算點,本法另於第 42 條規定之。 三、嗣於 90 年 1 月 1 日,前開本法修正條文及行政程序法均開始施 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固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 惟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如 何適用法規,以及行政程序法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與行政執 行法之執行期間規定應如何區別適用,行政程序法及本法均無規定, 乃生疑義,本部遂於 90 年 3 月 22 日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 令釋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 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為長者, 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 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 7 條、第 42 條第 3 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 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 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 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 四、次按本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其所稱「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者,係指 本法未另有規定之事項,始有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之餘地;倘本 法已另有規定者,自毋庸再輾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行政執行 事件係指義務人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 通知限期履行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本法為強制執行,故本法既 已於第 42 條及第 7 條分別定有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後行政執行 事件之執行期間,即應適用該執行期間之規定,此亦係前開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所謂「與消滅時效問題無 涉」之旨趣所在;縱該行政執行事件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移送 執行無著而發給執行(債權)憑證,債權機關以該執行(債權)憑證 再移送執行者,仍應適用本法執行期間之規定,與消滅時效問題仍無 涉。準此,貴府來函說明二、三所示:「經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執行;行政執行法上並無關於債權憑證發給之規定,故依前揭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所定,即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必須面對準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時效中斷、重行起算等問題 ……」等見解,似有誤解本法第 7 條及第 42 條規定意旨。 五、末查引致本件疑義之義務人沈○○滯納行政罰鍰乙案,該行政處分確 定日期為 89 年 8 月 7 日,本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0 年 3 月 21 日受理債權機關台南縣政府移送執行,因執行無著,於 90 年 7 月間核發執行(債權)憑證結案。因本案係 90 年 1 月 1 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成立,依本法第 42 條第 3 項:「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及第 7 條第 1 項前段:「……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之規定,債權機關嗣 如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5 年 內(即 94 年 12 月 31 日前)移送執行。經查台南縣政府係於 95 年 6 月 15 日始以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達行,已逾越本案得移 送執行之執行期間,本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退案方式處理 ,依法並無不合(惟該處 95 年 8 月 16 日雄執秘字第 095000154 2 號函說明三將上開退案理由誤載為「已超越行政處分確定日起算 5 年之執行期間」,應予更正及補充)。 正 本:高雄市政府 副 本:臺南縣政府、本部行政執行署(兼復貴署 95 年 10 月 13 日行執一字第 0950005712 號函)、本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