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1.30 法律決字第095004107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要 旨:
關於沒入之可辦理標售拍賣之設施或機具之所有權、使用處理疑義
主 旨:關於依水利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之可辦理標售拍賣之設施或機具之 所有權、使用處理相關法令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 貴署 95 年 10 月 19 日經水政字第 09506003840 號函。 二、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 1 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 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2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24 條 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26 條所明定。準此,依法得沒入之物,除 處罰鍰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可以依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予 以併罰,如裁處種類相同,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 重複裁處(例如均為沒入,則對同一標的物裁處沒入 1 次即可)。 又依法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行政機關得另為沒入之裁 處;案件經刑事訴訟程序處理後,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 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仍得 另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 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 44 及 47 頁)。至於沒入後之設施或機具 ,依法得公告拍賣者,是否得轉作機關資產而供公務使用,宜請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表示意見。 正 本:經濟部水利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