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1.20 法律決字第095004244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要 旨:
有關調解業務之辦理及其相關預算之編列疑義
主 旨:貴府認調解業務係分擔地方法院之訴訟業務且地方政府財政普遍拮据,再 次建請將調解業務回歸中央,並能編列預算經費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5 年 10 月 31 日府民行字第 0950130878 號函、兼復立法 委員蔡同榮國會辦公室 95 年 10 月 31 日 2006 北研字第 0129 號 函。 二、查調解委員會之經費,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之規定, 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又調解 業務係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事項,其地方自治事項 之相關經費,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亦為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3 款第 6 目、第 19 條第 3 款第 6 目、第 20 條第 3 款第 4 目及第 70 條第 2 項等所明定。是以,有關調解業務之 辦理及其相關預算之編列,自應由地方自治團體為之。上開情形前經 本部 94 年 7 月 11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24073 號函復貴府在案。 合先敘明。 三、次查同條例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內政 部、法務部及縣政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績效,編列預算 予以獎勵。」,本部依上開之規定,業於 90 年 2 月 21 日以法 90 律字第 000091 號函頒「法務部鄉鎮市調解獎勵金核發要點」, 並自 90 年度起每年編列預算約新台幣 652 萬 2 千元,依上開要 點規定評定績優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並發給獎勵金,以資獎 勵。併予敘明。 四、至於所提建議調解業務回歸中央乙節,查鄉鎮市調解制度在於藉由調 解委員在地方上之信望,動之以情理法,勸導當事人雙方相互讓步, 以促進鄉閭和諧,並疏減訟源之制度,其深具地方特性,地方制度法 乃列為地方自治事項之一,且鄉鎮市調解條例自民國 44 年施行迄今 ,已逾半世紀,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努力之下,頗具成效, 故如貿然將調解業務改由中央辦理,其是否符合地方自治精神、調解 委員由中央指派是否適宜,是否為鄉鎮市民所接受及其經費預算等涉 問題亟為廣泛,均值審慎研究。是以,本件所提建議將留供本部參考 。 正 本:嘉義市政府、立法委員蔡○○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