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1.04 法律決字第095004335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4 日
要 旨:
有關核發專業證照之中央主管機關可否將相關執業資料庫系統連線供各機 關逕行查詢
主 旨:有關核發專業證照之中央主管機關可否將相關執業資料庫系統連線供各機 關逕行查詢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5 年 11 月 8 日局考字第 0950064550 號書函。 二、依來函所述,有關核發專業證照之中央主管機關所保有相關執業資料 庫,如載有其所核發專業證照之姓名及地址等資料,且該等資料符合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1 款所稱之 「個人資料」之範圍,則應受本法之規範,合先敘明。 三、按本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有正當理由而僅 供內部使用者。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五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六、為 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 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人書 面同意者。」,由於目前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專業證照之種類甚多,故 本件臺北市政府所建議中央主管機關建立相關證照資料庫,並提供相 關機關(單位)連結查詢,是否為核發證照之中央主管機關法令職掌 範圍,並與其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或有上開但書規定情形?又是否會 因個案之查詢需要,而須個別認定其法律依據?似均有待釐清。 四、次按本法第 6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 以,為加強防範公務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而建立「所 有」取得專業證照之執業資料庫並提供各機關連線查詢,是否符合本 法上開比例原則之規定,亦值斟酌。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