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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2.28 法律決字第095004510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擅自建造未依規定申請補照其罰則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擅自建造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補照,與違法經營營造業務之罰則
          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5 年 11 月 16 日營署中建字第 095358073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與行政罰間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規定,且應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為前提。有關起造人因違建補照或未獲核發建照前先行施工,違反
              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惟因
              涉及設計人及承造人責任,起造人無法提供相關設計人、承造人資料
              ,致主管機關擬以營造業法第 52 條規定處罰起造人,如認起造人係
              以一行為同時符合營造業法第 52 條及建築法第 85 條之處罰構成要
              件者,比較二者之處罰規定,建築法第 85 條規定:「違反第 13 條
              或第 14 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勒
              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
              繼續營業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
              罰金。」營造業法第 52 條規定:「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
              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應認營造業
              法第 52 條規定之罰鍰額為最高而依該條規定裁罰之。罰鍰較輕之建
              築法第 85 條之處罰規定,雖未明顯適用,但處罰效果應已涵蓋於較
              重之處罰之中,應視同亦已適用,故如較輕之處罰規定之法規,繼處
              罰之後設有其他後續之效果規定,當可視同已處罰,而繼續適用(林
              錫堯著「行政罰法」,初版 1  刷,第 45 頁;本部 95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6236 號函參照),準此,本件主管機關依營
              造業法第 52 條規定處罰後,起造人不遵從停業之處分者,係屬一行
              為同時違反營造業法第 52 條後段:「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
              續處罰」規定及建築法第 85 條後段:「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下罰金。」規定,依行政
              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之刑事優先原則,應依建築法第 85 條後
              段之刑罰規定,向檢察機關提出刑事告發。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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