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2.28 法律決字第095004510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擅自建造未依規定申請補照其罰則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擅自建造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補照,與違法經營營造業務之罰則 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5 年 11 月 16 日營署中建字第 095358073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與行政罰間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規定,且應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為前提。有關起造人因違建補照或未獲核發建照前先行施工,違反 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惟因 涉及設計人及承造人責任,起造人無法提供相關設計人、承造人資料 ,致主管機關擬以營造業法第 52 條規定處罰起造人,如認起造人係 以一行為同時符合營造業法第 52 條及建築法第 85 條之處罰構成要 件者,比較二者之處罰規定,建築法第 85 條規定:「違反第 13 條 或第 14 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勒 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 繼續營業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 罰金。」營造業法第 52 條規定:「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 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應認營造業 法第 52 條規定之罰鍰額為最高而依該條規定裁罰之。罰鍰較輕之建 築法第 85 條之處罰規定,雖未明顯適用,但處罰效果應已涵蓋於較 重之處罰之中,應視同亦已適用,故如較輕之處罰規定之法規,繼處 罰之後設有其他後續之效果規定,當可視同已處罰,而繼續適用(林 錫堯著「行政罰法」,初版 1 刷,第 45 頁;本部 95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6236 號函參照),準此,本件主管機關依營 造業法第 52 條規定處罰後,起造人不遵從停業之處分者,係屬一行 為同時違反營造業法第 52 條後段:「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 續處罰」規定及建築法第 85 條後段:「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下罰金。」規定,依行政 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之刑事優先原則,應依建築法第 85 條後 段之刑罰規定,向檢察機關提出刑事告發。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