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1.22 法律決字第095004910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2 日
要 旨:
有關分期繳納期限規定部分,是否牴觸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請求權 時效疑義
主 旨:關於臺南市政府函詢「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所訂 定之「臺南市都市計畫變更回饋規定」中有關分期繳納期限規定部分,是 否牴觸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公法請求權時效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12 月 15 日內授營都字第 095019560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1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第 2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 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 3 項)。」本條例有關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規定,係指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 定期間(即消滅時效時間)不行使,該請求權即因而消滅之謂。所詢 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以繳納代金方式回饋土地產權,申請分 期繳納,分期繳納最長以半年為 1 期,最多為 40 期(20 年)一 案,係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履行抵繳代金義務之方式(一次清 繳或分期清繳),與公法上請求權因一定時間經過不行使而消滅之規 定,係屬二事,不牴觸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情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