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3.31 法律決字第095070024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
要 旨:
為使政府機關人員,瞭解該法之立法意旨將政府資訊公開法列入公務人員 各項訓練課程
主 旨: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業已公布施行,特函請貴會(局、所) 惠將本法酌予列入公務人員各項訓練課程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本法已於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施行,為使政府機關人員,瞭解該 法之立法意旨、主動公開或人民申請提供之方式、限制或不予提供之 要件、行政救濟途徑等,惠請貴會(局、所)將本法列入公務人員各 項訓練課程中,俾強化公務人員基礎法律知能,落實該法之施行。 二、檢附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講座參考名單各乙份。 正 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 、本部司法官訓練所、本部矯正人員訓練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附 件:制定政府資訊公開法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212561 號令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 ,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 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 其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 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 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 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 4 條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 )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 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第 5 條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二章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 第 6 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 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第 7 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 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 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 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 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 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 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 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第 8 條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 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 開。 第三章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第 9 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 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 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 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第 10 條 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 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 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 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 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 通訊處所。 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 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 11 條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 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 12 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 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 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 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 內容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 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第 13 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 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 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 供。 第 14 條 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 ,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 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 項。 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 三、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 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 15 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 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申請 政府機關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準用之。 第 16 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 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 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 前項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得以附記應 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 ,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 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 者,第一項之核准通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 17 條 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 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 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第四章 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 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 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 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 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 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 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 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 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 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 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 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第 19 條 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 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 第五章 救濟 第 20 條 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 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 21 條 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 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第六章 附則 第 22 條 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 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 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 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 懲戒或懲處。 第 2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