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5.26 法律決字第095070037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
要 旨:
防汛緊急時破堤工程是否符合實施即時強制之要件
主 旨:關於台端所詢水利法第 76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台端 95 年 5 月 12 日致本部法律事務司陳情書。 二、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 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 提,此亦為即時強制與行政上強制執行(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強制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 )主要區別所在。是故,即時強制之機關必須就該事項有法定職權, 並不得逾越其權限範圍而實施;同時,選擇強制方法之種類與強制之 範圍或程度,均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由於即時強制之方法對人民 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上開所述之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 ,本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更規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本件 所詢因防汛搶險需要所為緊急破堤工程是否符合實施即時強制之要件 乙節,係屬事實判斷問題,宜由相關主管機關參酌上開說明判斷之。 三、次按本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 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 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在於人民對於國家 社會原負有相當的社會義務,行政機關基於公共利益,合法的實施即 時強制,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如係在其社會 義務範圍內者,負有忍受之義務,不予補償;如係已超過其應盡之社 會義務範圍,則應就其個別所遭受之特別損失或特別犧牲,酌予公平 合理之補償。準此,反面言之,倘發生即時強制之原因或發生特別損 失係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均不得請求補償,以示公允。本件所 詢應否補償於河岸週遭違法種植農作物或養殖行為之人,仍請相關主 管機關參酌上開說明,就個案事實判斷之。 正 本:莊○○君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