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3.02 法律決字第096000159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撤銷認領登記後其從姓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台北市民黃○○撤銷認領登記後,其從姓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1 月 9 日台內戶字第 0950205506 號函。 二、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者,係指對於人民因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 之合理信賴,法律應予以適當之保障,避免使人民遭受不可預計之負 擔或損失;其適用情形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 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通說認為須符合 下列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 為(行政處分、行政法規)之存在;(二)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 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該信賴行為與信賴行為與信賴基 礎間須有因果關係;(三)信賴值得保護:其判斷標準,通說係謂相 對人如以詐欺、脅迫等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獲得該信賴基 礎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 、以詐欺、脅迫或賄 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參照),合先敘 明。 三、次按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同法第 105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子女從父 姓。」查本件黃○○先生對於黃○○先生之認領行為,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 94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黃○ ○先生)與黃○○既無真實血緣關係,黃○○對上訴人之認領行為無 效,因而黃○○與上訴人無父子之親子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故斯 時戶政機關之認領登記係因當事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所致,參酌前段說 明,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從而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餘地。復 查黃○○先生既非黃○○生生之生父,黃○○先生自無上開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子女從父姓」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之規定, 應回復登記為母姓。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