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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1.29 法律決字第096000264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要  旨:
業者未取得輸出許可文件逕向海關報運出口廢棄物,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是否屬一行為疑義
主    旨:有關業者未取得輸出許可文件逕向海關報運出口廢棄物,同時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38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是否屬一行為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6 年 1  月 15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01792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 1  項)前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
              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2  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
              受罰鍰之處罰。(第 3  項)」又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上開所稱之「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及「
              法律上之一行為」。至於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
              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
              ,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
              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
              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  年 11 月 2  版
              1 刷,第 145  頁;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第 51 頁以下參照)。合先敘明。
          三、貴署來函說明二至五就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相關條文義務類型分析及法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財政部、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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