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2.16 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
要 旨:
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緩起訴處分後得 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疑義
主 旨: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 253 條之為緩起訴處分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 務再處以行政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1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05140 號函。 二、查旨揭疑義前於 94 年 7 月 28 日提經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會議討論,獲致具體結論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 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自明, 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 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嗣因實務有不同見解,本部 爰於 95 年 12 月 22 日就上開議題再提經諮詢小組第 5 次會議討 論,其結論並未變更第 1 次會議結論,是本部 95 年 2 月 10 日 法律字第 0950000533 號函仍予維持。惟因本案所涉層面廣泛,本部 刻正檢討是否另循修正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方式解決。 三、前開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及第 5 次會議紀錄已上網登載 ,請自行至本部網站首頁下方「行政罰法專區」下載參考。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