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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2.16 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
要  旨:
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緩起訴處分後得
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疑義
主    旨: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 253  條之為緩起訴處分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
          務再處以行政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1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05140  號函。
          二、查旨揭疑義前於 94 年 7  月 28 日提經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會議討論,獲致具體結論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
              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自明,
              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
              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嗣因實務有不同見解,本部
              爰於 95 年 12 月 22 日就上開議題再提經諮詢小組第 5  次會議討
              論,其結論並未變更第 1  次會議結論,是本部 95 年 2  月 10 日
              法律字第 0950000533 號函仍予維持。惟因本案所涉層面廣泛,本部
              刻正檢討是否另循修正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方式解決。
          三、前開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及第 5  次會議紀錄已上網登載
              ,請自行至本部網站首頁下方「行政罰法專區」下載參考。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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