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3.20 法律決字第096001082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
要 旨:
辦理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有關事項,要求申購廠商配合提示相關銷售 憑證供核,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疑義
主 旨:關於貴會辦理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有關事項,要求申購廠商配合提示 相關銷售憑證供核,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6 年 3 月 12 日農授糧字第 0961111422 號函。 二、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 動之效果為斷。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之標的 ,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 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最高行政法 院 92 年度判字第 84 號判決參照)。本件 貴會係以較市場優惠之 價格,撥售公糧切碎米予廠商加工為米製產品,並對大量採購者給予 優惠價格,是 貴會與廠商簽訂之合約,並未負有任何公法上之義務 或執行公法法規,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私法契約,而與行政法上信賴 保護原則無涉。 三、又 貴會農糧署於 95 年 11 月 6 日以農糧儲字第 0951102699 號 函請各分署轉知廠商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時,應檢附該申請米製 品銷售證明乙節,既未訂於「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 亦未載明於雙方合約,自難拘束已簽訂契約之廠商,故除 貴會查獲 廠商有將原料用米轉售、變更用途或其他違反上開作業要點、合約等 事由外,似不能以此拒絕廠商向原申購分署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 ,以符公平原則。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