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93.04.21 法政決字第09311062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1 日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是否包括鄉 (鎮、市) 民代 表會主席之疑義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 鎮、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是否包括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之疑 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府人一字第0920623727號 函。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鎮、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須申報財產。另 按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鄉 (鎮、市) 設鄉 (鎮、市 ) 民代表會、鄉 (鎮、市) 公所,分別為..鄉 (鎮、市) 之立法機 關及行政機關。」是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為政府機關。又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明定「..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 、副主席各一人,由..鄉 (鎮、市) 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 或罷免之。」、「..主席對外代表各該..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 ..代表會會務。」;同法第四十五條亦就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 席、副主席之選舉程序及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等詳為 規定。準此,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應為地方立法機關首長,且 係本法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鎮、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故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依現行法律規定,核屬本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八款所列之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向監察院申報財產。 正 本:臺北縣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