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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檔案管理局 92.11.14 檔徵字第092000781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要  旨:
有關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時,其定期保存之檔案應報請該機構主管機關
處理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主    旨:有關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時,其定期保存之檔案應報請該機構主管機關
          處理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九十二月十一月五日經國五字第○九二○○一八九○二○號
              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
              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所謂「得依法規」,係以法
              規已明載規定為前提。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時,定期保存之檔案應報請該機構主管機關處理。所謂「處理」意
              指該機構之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規劃處置事業機構應行移交之定期
              保存檔案。上開規定未就「權限委託」予以明載,是公營事業機構移
              轉民營之定期保存檔案,自無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之適用。
正    本: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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