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0.10.18 行執一字第01023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
要 旨: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標準之公私立機關(構)逾期仍未繳納差額補助 費,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執行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 條及第 72 條規定,定期通知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標準之公私立機關(構),限期向縣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逾期仍未繳納者,得否認係屬行政執行法 第 4 條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可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0 年 8 月 10 日 90 北府勞就字第 294559 號函。 二、按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處之罰鍰及依同法第 31 條第 3 項應繳納 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72 條定有明文。函文主旨所詢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 31 條第 3 項應繳納之金額,核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倘已依法作成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繳納,如逾期不 繳納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法院依法律規定就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 同。」得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