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10.12 行執一字第093600056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處以義務人之薪資業經民事執行處執行,聲請合併辦理,而以已 核發移轉命令之理由,拒絕併案乙案
主 旨:關於各行政執行處就執行義務人薪資聲請地方法院合併辦理,部分地方法 院有以「核發移轉執行命令」為由,拒絕執行處併案執行之聲請,致滋衍 爭議事之處理過程及結果,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司法院秘書長 93 年 9 月 29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093002329 號 函辦理,並兼復貴公司 93 年 5 月 17 日 93 中鋼 H101 字第 147 819-08269 號函。 二、查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以義務人廖○○服務於貴公司 之薪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乃向高雄地院聲請合併辦理,高雄地院以「業已核發移轉命令,無從 併案」為由拒絕,並副知貴公司,貴公司對高雄地院函復認有行政執 行法第 16 條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規定適用疑義,乃函 請高雄地院解釋並與本署達成共識外,另副知本署,本署於查知高雄 地院函復內迥仍維持原見後,為瞭解各行政執行處以義務人之薪資業 經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依法檢卷函請地方合併辦理時,各地方 法院之處置方式,乃函請各行政執行處查報近期實例,經彙整製成「 各行政執行處就執行義務人薪資函請地院合併辦理,地方法院處置方 式調查表」,並加以分析後,以 93 年 8 月 31 日行執一字第 093 6000518 號函送相關資料,報請法務部卓裁並協調司法院轉囑所屬各 地方法院一致處置,法務部旋以 93 年 9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300 36706 號函請司法院惠示卓見,俾資憑辦,司法院即以前揭號函將本 署前函函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少年法院除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並請臺灣高等法院轉行查照。 三、影送「各行政執行處就執行義務人薪資函請地院合併辦理,地方法院 處置方式調查表」、本署 93 年 8 月 31 日行執一字第 093600051 8 號函、法務部 93 年 9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30036706 號函及司 法院秘書長前揭號函各一份。 附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31 日 行執一字第 0936000518 號 主 旨:檢陳各行政執行處就執行義務人薪資聲請地方法院合併辦理,部分地方法 院有以「核發移轉執行命令」為由,拒絕執行處併案執行之聲請,致滋衍 爭議事相關資料,請 鑒核。 說 明:一、緣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以義務人廖○○服務於○○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薪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乃向高雄地院聲請合併辦理(請參 附件 1),高雄地院以「業已核發移轉命令,無從併案」為由拒絕, 並副知○○公司(請參附件 2),○○公司對高雄地院函復有(一) 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1 項,執 行法院已查封(應包括發執行命令)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查 封規定,並未將法律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之稅捐債權排除在外;(二 )法院雖已就義務人薪資核發移轉命令,就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而言 ,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行政執行機關當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2 項函送法院合併辦理之疑義,乃函請高雄地院解釋並與本署 達成共識,俾其配合辦理外,另副知本署(請參附件 3),本署於查 知高雄地院函復內容仍維持原見(附件 4)後,為瞭解各行政執行處 以義務人之薪資業經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依法檢卷函請地方法 院合併辦理時,各地方法院之處置方式,乃函請各處查報近期實例, 並經彙編,製成「各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人薪資函請地院合併辦理, 地方法院處置方式調查表」(請參附件 5)。 二、依前揭調查表觀之,各執行處陳報 39 件案例中,有 29 件係地方法 院「接受」執行處併案執行薪資之聲請,佔全部案例百分之 26 ,其 中以「已核發移轉命令」為由拒絕者有 8 件(5 件係台北地方法院 之回復,3 件係高雄地方法院之回復,請參附件 6),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 33 條之 2:「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 查封。前項情形,行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 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第 1 項)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 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第 2 項)」規定有違,復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結論: 「就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部分,執行債權人並未受償,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若有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法院可撤銷此部分之移轉命 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而不宜按債權額比例另行核發移轉命令」意 旨不符(請參附件 7),有礙公法債權之受償。為免少數地方法院「 已核發移轉命令」為由,拒絕併案,滋衍爭議,爰檢附前揭附件,敬 請卓裁並協調司法院轉囑所屬各地方法院一致之處置方式。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17 日 法律字第 0930036706 號 主 旨:關於本部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就執行義務人薪資聲請地方法院合併辦理,地 方法院有以「核發移轉命令」為由,拒絕執行處併案執行之聲請,致滋衍 爭議一案,事涉 貴管,敬請 惠示卓見,俾資憑辦。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本部行政執行署 93 年 8 月 31 日行執一字第 0936000518 號函 辦理。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規定:「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 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第 1 項)。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 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第 2 項),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 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第 3 項)。」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決議認為:「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 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 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 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合先敘 明。 三、查本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前以義務人廖○○以服務於○○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薪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乃向高雄地院聲請合併辦理,高雄 地院以「業已核發移轉命令,無從併案」為由拒絕,經○○公司以事 涉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33 之 2 規定之適用疑義, 函請高雄地院轉請民事執行處統一見解並與本部行政執行署達成共識 ,惟查高雄地院函復○○公司之內容仍維持原見,緣此,本部行政執 行署為瞭解各行政執行處以義務人之薪資業經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依法檢卷函請地方法院合併辦理時,各地方法院之處置方式,乃 函請各處查報近期實例,並彙整製作「各行政執行處就執行義務人薪 資函請地院合併辦理,地方法院處置方式調查表」。 四、依前開調查表以觀,各行政執行處陳報 39 件案件中,有 29 件係地 方法院「接受」行政執行處併案執行薪資之聲請,佔全部案例百分之 74,至於「拒絕併案之聲請」者,共計 10 件,佔全部件數百分之 2 6 ,其中以「已核發移轉命令」為由拒絕者有 8 件,核與前揭強制 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 座談會決議之意旨有違,因事涉大院所屬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職 權,爰請惠示卓見,俾資憑辦。 五、檢附本部行政執行署 93 年 8 月 31 日行執一字第 0936000518 號 函及其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份。 附 件:司法院秘書長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29 日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30022329 號 主 旨:檢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 年 8 月 31 日行執一字第 0936000518 號函 及附件,請 查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