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5.06.01 行執一字第095000295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1 日
要 旨:
有關大學對歷年服務未滿年限拒絕賠償公費之畢業生之追償作業,經催繳 仍不繳還,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疑義
主 旨:關於 貴大學函詢「審計部建議本校對歷年服務未滿年限拒絕賠償公費之 畢業生,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方式追償」一事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大學 95 年 5 月 25 日校關字第 0950002774 號函。 二、來函略謂:「審計部對本校擬委請律師向拒賠公費者提起給付訴訟之 作法,認為不妥,另建議本校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予以行政處分,逾期不履行,則由本校移送各該管轄之行政 執行處執行,…本校認為對警察教育條例第 9 條修正前離職者而言 ,其適法性似有疑義,…」是以函請本署釋疑,合先敘明。 三、按「…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 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 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 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 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者, 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執行名義所涉實體事項及移送 機關得否為行政處分,非本署所得審認,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第 47 次會議決議:「…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 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 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請參照。是以,來函所詢 問題,請向權責主管機關函詢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