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5.09.27 行執一字第095000551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罰鍰案件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惟於執行期 間屆滿後始核發執行(債權)憑證者,得否持憑該執行(債權)憑證再移 送執行疑義
主 旨:關於 貴府函詢「行政罰鍰案件,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而於 5 年執行期間屆滿後始 核發執行(債權)憑證者,是否得再以該執行(債權)憑證移送執行」認 有疑義,函請本署釋疑乙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9 月 22 日府法執字第 0950197112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 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 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定有明文。所謂 「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 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係指該等行政 執行案件,於五年執行期間屆滿前於行政執行處已開始執行,尚未終 結者,得繼續執行,最長之執行期間為 10 年(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再加 5 年尚未執行終結,即不得再執行)。如行政執行案件已經 執行終結,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交移送機關(債權人)收執,既非 「尚未執行終結」之案件,即無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後段、 但書之適用。查來函所詢執行期間已逾 5 年之執行(債權)憑證, 得否再移送執行?依前揭規定執行期間已逾 5 年而非「尚未執行終 結」之案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因法律規定而受限制,不再執行。 所謂「不再執行」,係指不再開始執行程序而言(參照楊與齡教授著 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696 頁)。關於得否再移送執 行之相關函釋,另請參照法務部 94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407 00566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