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0.02.05 行執一字第3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等所處罰緩而逾期 不繳納者,將其移送至行政執行處執行,均應由監理所具名並辦理移送
主 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等罰緩逾期不繳納, 移送強制執行,其移送機關疑義案。 說 明:按「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暫行組織規程」第 5 條、第 6 條之規定 ,監理所設有人事室及會計室,同規程第 2 條復規定,監理所掌有對違 規車輛裁罰之權限,則監理所符合本署所訂頒「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 使用說明」第 4 點所載「法定之獨立機關」之條件,可以各區監理所名 義,移送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至行政執行處執行。至各監理站或分站 ,係各區監理所之派出單位(「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暫行組織規程」 第 8 條參照),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非機關 型態之組織體。是故,各區監理所派出之監理站或分站實際處理之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均應由監理所具名並辦理移送,以符法制。至監理所 採授權方式由監理站、分站辦理移送事務,要屬其內部權限劃分問題。惟 移送及處分書仍須由獨立機關即監理所具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