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0.10.18 行執一字第60026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
要 旨:
民眾未繳納鄉鎮市公所垃圾清潔規費,經限期催繳仍不履行者,應依行政 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執行
主 旨:貴處函詢有關鄉鎮市公所垃圾清潔規費之徵收,義務人未繳或拒繳,經限 期催繳仍不履行者,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及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0 年 6 月 8 日雄執二字第 7 號函。 二、按函文主旨所謂垃圾清潔規費之徵收,即係指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 第 1 項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 2 條、第 4 條等規 定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核屬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規定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倘已依法作成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繳納,如逾期不繳 納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得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