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行政院 70.09.08 (70)台法字第1288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08 日
要  旨:
所報  貴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遇有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不能確定
,或有爭議時,應由上級機關確定者,其上級機關誰屬發生疑義
主    旨:所報  貴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遇有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不能確定
          ,或有爭議時,應由上級機關確定者,其上級機關誰屬發生疑義一案,請
          照法務部會商議復意見辦理。
說    明:一  復  七十年八月四日 (70) 府人一字第一一四三一五號函。
          二  法務部會商財政部議復意見:「台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有關國家賠
              償事件處理之上級機關宜為縣市政府,因依台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
              程準則第六條規定:該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為縣市政府之附屬機關,
              如同警察局、衛生局然。稅捐稽徵處掌理縣市各項稅捐稽徵事項,並
              代徵國稅。稅捐稽徵處置處長一人,承縣市長之命,兼受省財政廳之
              指揮監督綜理處務,並監督所屬職員。再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二項
              所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此項經費預算,目前係按中央、省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等三級依預
              算法令規院編列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參照) ,為期責有所歸
              及行政建制系統完整計,故認縣市政府為各該縣市稅捐稽徵處之上級
              機關。至於訴願管轄層級問題,因訴願事件以業務監督為重,似與確
              定賠償義務機關者有異。如此,不僅國家家賠償金預算之編列無問題
              ,抑且對省財政廳於財務行政方面指揮監督無影響。另就國家賠償法
              所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言,原已包括公務員不法侵權
              行為及公有公共設施有瑕疵致生損害二者,其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
              關亦應求其一致,如以縣市政府為各該縣市稅捐稽徵處之上級機關,
              一方面可使機關層級劃一,他方面又便於請求權人尋找索賠對象。惟
              如不同縣屬之稅捐稽徵處發生爭議時,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規定,即應由其再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確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