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 70.10.16 (70)台法字第1486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16 日
要 旨:
關於 貴省保安警察第二、第三總隊及警務處直屬警察第二大隊,如發生 國家賠償事件,其賠償經費之負擔疑義一案
主 旨:關於 貴省保安警察第二、第三總隊及警務處直屬警察第二大隊,如發生 國家賠償事件,其賠償經費之負擔疑義一案,請照法務部會商議復意見辦 理。 說 明:一 復七十年九月二日 (70) 府法一字第一一六七○○號函。 二 法務部會商有關機關議復意見:「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第三總隊及 台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第二大隊如發生國家賠償事件,其賠償經費宜 由該省政產負擔,其理由如左: (一)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國 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又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 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亦以該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案如採取台灣省政產之意見,其賠償經費由 經濟部、財政部及中山科學研究院負擔,將使上述兩種情形之國家 賠償事件,其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一致。 (二) 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二項所定賠償義務機關,無論公務員所屬 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均以行政建制體系為準, 不宜因該等機關一部或全部義務涉及其他機關 (如台灣省各縣、市 稅捐稽微處微收縣、市稅款以外,尚代徵國稅及省稅) ,或其經費 來自其他機關,而有所變更如此便於請求權人發見索賠對象,可減 少國家賠償事件管轄不合,或請求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等情 形之發生。 (三) 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第三總隊及直屬警察第二大隊,均隸屬台灣 省警務處,各總隊、大隊員警所執行者,係各該總隊、大隊組織規 程所定之本身職務,此與其並受 (兼受) 服行勤務所在之機關 (構 ) 或該機關 (構) 之上級機關指揮監督,宜加以區別。換言之,國 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宜以組織規程所定隸屬關係為準, 俾求明確劃一。 (四) 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國家」,乃指包括中央與地方之整體而言,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該公權力來自國家,就國家賠償責任言 ,中央與地方宜有整體觀念。 (五) 本件有關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經費由台灣省政府負擔,則於賠償義 務機關履行賠償後,行使求償權時,可免公務員所屬機關與賠償經 費負擔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 之不同,而有所杆格之弊。否則,勢 將形成中央機關向省屬人員輾轉行使求償權,顯與立法原意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