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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 70.11.27 (70)台法字第1706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0 年 11 月 27 日
要  旨:
所報人民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與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適用程序疑義一
案
主    旨:所報人民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與訴原法及行政訴訟法適用程序疑義一
          案,請照法務部研議意見辦理。
說    明:一  復七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70) 府法秘字第一一六七四六號函。
          二  法務部研議意見:
           (一) 當事人可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之案件不提起訴願,逕行
                請求國家賠償,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理?
                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違法處分致受損害者,除得依訴願程序求為
                變更或撤銷原處分外,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損害賠償。至其請求賠償所持理由是否可採,應從實體上審查
                判斷之。惟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因被害人怠不提起訴願所致者
                ,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注意有無
                過失相抵之事由。
           (二) 當事人如一方面提起訴願,一方面又同時請求國家賠償,行政機關
                應如何取捨?
                當事人如一方面提起訴願,一方面又同時請求國家賠償時,如承辦
                訴願業務機關與承辦國家賠償業務機關不一者,宜審慎研究,並注
                意協調聯繫。至於是否停止協議程序之進行,宜視具體事實勘酌決
                定之。
           (三) 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僅限於所受損害,不包括所失利益
                在內,如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判決
                確定應給予賠償後,當事人可否依據行政法院判決,另行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再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行政機關又應如何處理?
                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明定,請求權人已依行政訴訟法
                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又司
                法院項定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
                當事人就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於訴訟繫
                屬中,就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起訴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
                訴。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之
                規定而為判決者,亦同。第六項規定: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雖僅能就其所受損害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就所失利益部分附帶
                請求,惟如已依該法之規定附帶請求所受損害賠償後,就其所失利
                益部皆,仍不得依本法之規定,更行起訴。
                綜上所述,如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
                判決確定給付賠償後,似不得依據行政法院判決,而另行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再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賠償義務機關可依國家賠償法
                施行給則第十九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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