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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 73.10.30 (73)台法字第176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30 日
要  旨:
關於黃○○君於貴市小港區沿海一路摔傷,因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確定一案,請照核復事項辦理
主    旨:關於黃○○君於貴市小港區沿海一路摔傷,因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確定一案,請照核復事項辦理。
說    明:復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73) 高市府工養字第二五四一一號函,並參照
          法務部議復意見辦理。
核復事項:查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請求權人黃○
          ○摔傷地點係在貴市小港區沿海一路之道路上,雖該項工程係由高雄縣政
          府規劃施工,但已於七十年元月設置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其管理權責早
          因六十八年改制小港區劃歸貴市,而移轉於貴市政府,並不因尚未辦妥交
          接手續而受影響。又貴市政府既已基於行政管轄權將小港二苓市地重劃工
          程構造物日設分道線、交通號誌燈,而提供公眾使用,實際上已行使該公
          共設施之管轄權,故本件應以貴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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