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77.08.17 (77)法律字第136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7 年 08 月 17 日
要 旨:
關於臺灣省政府建議修正及有關國家賠償業務行政措施一案
主 旨:關於台灣省政府建議修正及有關國家賠償業務行政措施一案,本部研議意 見如附件,請 查照轉陳。 說 明:復 鈞院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 (77) 台法字第三一四四七號交議案件通知 單。 附 件:法務部對台灣省政府建議修正「國家賠償法」及有關國家賠償業務行政措 施乙案,研議意見如左: 一 修改法令部分,留供將來研修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時之參考。 二 行政措施部分: (一) 關於公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其所有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應否適用國家賠償法?經查公營之公用事業,如為公司組織者, 依國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但書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該 公營事業所使用之財產,則屬於私法人組織之公司所有,而非國 ( 公) 有之公用財產,此等財產如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發生損害事件 時,雖為公共設施,惟非屬公有,故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害人 僅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法務部七十二年 十月十九日 (72) 法律字第一二八九二號函參照) (二) 關於由中央指定專責機構統一辦理國家賠償業務:請求國家賠償之 程序,依現行法係採「協議先行程序」,其目的在於便利人民,尊 重賠償義務機關,藉以簡化程序,疏減訟源,如協議不成立,仍可 向法院起訴救齊 (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參照) 。又國家賠 償法第九條且就依何條項請求損害賠償,業已分別明定其賠償義務 機關,使請求權人明瞭索賠對象。其規定兼顧便民與保障人民權益 二項宗旨,適用上堪稱完備,故建議由中央指定專責機構統一辦理 國家賠償業務,尚無必要。 (三) 建議在協議書格式中增列得為執行名義之文字:國家賠償法第十條 第二項後段明文規定「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 為執行名義」。台灣省政府如認為在協議書格式中有愛要增列「得 為執行名義」等文字,並無不可。 (四) 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與保險制度不同,請求權人如於請領保險給 付後,對同一事,國家如應負賠償責任,就該部分似仍得請求國家 賠償:國家賠償損害,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 法第五條規定甚明,該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國家賠 償與保險制度二者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不同,國家賠償請求權 不因請求權人參日保險享有醫療給付而喪失,惟請求權人如已依保 險契約受領醫療給付,則該部分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就該部分再 行請求國家賠償。 (法務部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 (75) 法律字第一 一四一七號函及行政院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75) 台法字第二三○ 三八號函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