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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78.03.20 (78)法律字第522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高雄市政府函為林○○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對賠償義務機關有爭
議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高雄市政府函為林○○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對賠償義務機關有爭
          議疑義乙案,本部研提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七十八年三月八日、十日 (78) 台法字第八九八七、九四六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權人以肇事
              路段未設警告標誌、護欄及路燈、未通電為由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按該肇事地點係左營新庄路二十一巷之產業道路,如果損害發生之原
              因為該道路拓寬整修興建,因未設警告標誌及路燈、未通電而造成者
              ,揆諸首揭規定,負有設置與管理職責者,似應為高雄市政府左營區
              公所,故宜認高雄市政府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又假
              如其損害發生之原因涉及應在水門處設置護欄之問題,則與台灣省高
              雄農田水利會之職責有關,故宜視事實如何,以決定台灣省高雄農田
              水利會,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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