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3.02.02 (83)法律字第0248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02 日
要 旨:
為辦理民生別墅住戶賴李○○女士請求國家賠償,所遭逢法律之爭點
主 旨:關於貴會為辦理民生別墅住戶賴李○○女士請求國家賠償,所遭逢法律之 爭點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82) 會參字第二一六六六號函。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 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 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雖最高法院 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要旨略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 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 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 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 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損害。」惟本件於貴會發現有幅射污染建築物及污染鋼筋 情事時,貴會依法令或職權是否有告知之義務及採取必要附設措施、 補償之義務,事涉貴會職掌及事實認定,宜請貴會審酌之。 三 又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尚且包括知有國家 賠償責任行為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民 事判決) ;而所謂「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知有發生損害之違法行為 而言,不以知悉加害公務員之姓名為必要。至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究為適法行為或違法行為,尚在行政救濟爭訟中者,似應自行爭 訟確定時起算 (參照劉清景、施茂林、吳義雄、林崑城著「國家賠償 法實用」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張孝昭著「國家賠償法逐條論述 」第八十七頁) 。本件宜由貴會本於職權參酌上開說明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