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3.06.03 (83)法律字第1155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3 日
要 旨:
關於函請經濟部督促該部國際貿易局,就基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家賠償 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積極向第一銀行求償之說明
主 旨:關於 鈞院函請經濟部督促該部國際貿易局,就基通貿股份有限公司國家 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積極向第一銀行求償之說明一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處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台八三處忠二字第○四二一四書函。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故必受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始得行使求償權。其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並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刑法第十三條參照) ;所謂「重 大過失」,即顯然欠缺一般人 (即普通人) 之應有之注意者而言。亦 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而竟怠於注意之謂 (最高法院六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參照) 。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 四十一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 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得否 行使求償權,宜由主管機關依上揭說明審慎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