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8.10.30 (88)法律字第04168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30 日
要 旨:
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機關有違反法令之責任,致造成廠商損失,可 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處理疑義
主 旨:關於國防部函為政府採購法有關條文對預算執行之處理案,其中辦理採購 機關有違反法令之責任,致造成廠商損失,可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 處理乙節,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處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八處會字第一○三五六號函。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需「公務員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查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依該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工 程之定作、財務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上開事 項其性質似屬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交易之行為, 故屬國庫行政行為或稱行政之輔助行為,應非公權力之行使,不生國 家賠償法之問題 (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頁參照) 。是以 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採購機關如有違反法令之責任,致 造成廠商損失,應依普通民事法之規定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