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08.18 (89)法律字第03031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8 日
要 旨:
關於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釋疑
主 旨:奉 交下關於屏東縣傅○太先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囑研提意見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依 貴處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八十九法字第四九五○九號交議案件通 知單辦理。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對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 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本 部七十七年八月五日法 77 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函參照) 。查都市 計畫區域內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應屬市區道路 ,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市縣 (局) 為 市縣政府 (局) 。」是以,本件肇事地點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路 ,如確屬都市計畫區域內道路,則依上述,應以法定管理機關高雄縣 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