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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2386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9 日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規定所稱之「工商輔導」及「管理」,應可認定為舉
凡關於涉及臺北市自治事項中工業、商業之經濟服務促進與發展之輔導及
管理事項,皆可屬之,並得就該項目,由臺北市政府訂定法規執行之權限
主旨:有關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之「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其「工商輔導」及
      「管理」之權限及定義要件究係何指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12月7日北市商一字第09434614810號函。
  二、查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 7款第 3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
      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經核該條立法說明為參酌直轄市
      自治法第11條之規定,採行列舉之方式,分別就現制與相關法律之規定,整理並組織
      為多項項目(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 5期院會紀錄第 432頁以下參照),其各項各款各
      目之具體定義,並無明定,謹先予說明。
  三、本案陳情人函詢旨揭「工商輔導」及「管理」定義為何,應可認定為舉凡關於涉及本
      市自治事項中工業、商業之經濟服務促進與發展之輔導及管理事項,皆可屬之,並得
      就該項目,由本府訂定法規並執行之權限,至具體之實際情形,是否為本市經濟服務
      項目,仍請貴處本於權責逕行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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