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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2.19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19 日
要  旨:
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規定,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要件,須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請求,且須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不
能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又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有關林君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董事或監察人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不能依本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
    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編者註: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已於90
    .11.12修正公布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
    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又經濟部 80.11.2商字第二二七五○三號函釋二略謂:「二、按公司法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董事或監察人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不能依本法之規定召集
    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自行召集。」公司董、監事均被法院為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者,應屬首
    揭條文所稱之「其他理由」,惟其既然以公司之董、監事被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執行職
    務為由,自應檢附確有此項事由之證明文件(如假處分裁定是)以憑辦理,至有無對此
    裁定提起抗告,則非所問。」。再經濟部84.10.9 商字第八四二二五九○一號函釋:「
    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若公司全體董事經地方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
    執行董事職務與股東會之召集及舉行有關之職務,致不能依本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時,
    自得依本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至地方主管機關是否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允屬
    地方主管機關具體個案實質審查之行政裁量範疇。
二、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要件如下:1.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請求,2.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不能依公司法之規定召
    集股東會,3.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本案申請人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參照上開經濟部函
    釋,屬貴局依具體個案實質審查之行政裁量範疇。至於是否須限期該公司申復,應視申
    請人提供之資料是否足堪認定而定,倘貴局據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仍無從認定是否符合上
    開要件,當得更進一步調查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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