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26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
要 旨: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處分裁定,仍須債權人聲請執行後方進入 執行程序,於執行命令送達債務人時,裁定執行名義始生執行力
有關○○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長為陳○○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申請變更登記 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號民事裁定主 文略以:「債務人陳○○......,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董 事任期屆滿前,債務人陳○○不得以○○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義行使董事長職 權......。」今陳○○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 會主席,該公司於該會議中○○董事長為陳○○,並依此決議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申請 變更登記。 二、查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 今陳○○是否受上開法院民事裁定效力所及而不得為常務董事會主席,應視該假處分裁 定之執行名義何時發生執行力?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處分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仍須債權人聲請執行後方進入執行程序,並於執行命令送達債 務人時,該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名義始生執行力,即上開命陳○○於特定期間內不得行使 ○○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假處分裁定,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作成, 惟若確如陳○○所述該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係於九十三年七日二日始為送達,則該假 處分裁定之執行名義應自執行命令送達時方有執行力,陳○○似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受 送達後,方不得以○○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名義行使職權。又本府得否依該會 議決議據以核處,仍應審查該常務董事會議之召集及決議是否符合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 要件,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