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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05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05 日
要  旨:
本案基金會主事務所既有遷移或廢止情事,本應由清算人為主事務所變更
登記之聲請,惟清算人怠於聲請或不為聲請,遍查現行法令,除得由新所
有權人訴請外,並無法院或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變更登記之規定
承會關於 貴局立案之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遷移會址乙案
,本會意見如下:
一、本件依來文資料顯示,○○基金會已經董事會決議解散,刻正進行清算程序,該基金會
    在清算終結前,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參照),是如
    基金會於清算程序中有遷址之必要及事實,既屬法定應登記事項之變更(民法第61條第
    1 項第 3款參照),因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應依規定辦理主事務所變更登記。準此,
    該基金會清算人函稱「清算過程中無法進行遷址事宜」,應非確論。
二、次查,本件○○基金會登記主事務所所在之建物業經法院拍賣而由他人於93年間取得所
    有權,該基金會因未取得新所有權人同意仍續以該址為主事務所登記之地址,致影響新
    所有權人權益而迭經陳情在案,是○○基金會並無使用原登記地址之事實,應堪認定。
    由是,該基金會主事務所既有遷移或廢止之情事,本應由清算人為主事務所變更登記之
    聲請(非訟事件法第85條、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 334條及第84條第 2項規定參照)
    ,惟若其清算人怠於聲請或不為聲請,遍查現行法令,除得由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外,
    並無法院或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變更登記之規定。因此,就現行法令而論, 
    貴局得本於主管機關監督之權責令其辦理遷址登記事宜,或依民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處
    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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