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1.29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要 旨:
組織法規已變更行政機關管轄權,而相關行政法規未及一併變更時,仍得 以公告變更管轄為之,基於「舉重以明輕」法理,如行政機關僅為名稱更 名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並不涉實質管轄權變更,仍為同一行政機關主體
有關 貴局會請提供有關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業」之登記、管 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疑義一案,本會研究意見如下: 一、查有關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限,行政程序法第11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 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 1項)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 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 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第 2項)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 得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第 3項)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 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第 4項)管 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 5項)」業有明文規定,是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 法規(包括各該機關之組織法規及其他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此即 所謂管轄恆定原則(參見吳庚教授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第 197頁以下) 。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為決定該機關管轄權限之重要依循標 準,當組織法規已變更時,縱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未及併同修正,仍得以公告之 方式來變更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限,合先敘明。 二、依來文所述情形,今係95年11月13日本府組織自治條例修正後,已將貴局更名為「產業 發展局」,又本府96年 1月10日公布修正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有關 主管機關之規定,亦自「建設局」修正為「產業發展局」,是有關資訊休閒業之主管機 關本應隨同變更為「產業發展局」;惟 貴局之組織規程修正案(將 貴局更名為「產 業發展局」)雖已送請市議會審議,但迄今仍未完成三讀程序,亦即貴局更名為「產業 發展局」之法定程序尚未完成,致衍生組織法規所定行政機關管轄權限與相關行政法規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所定管轄機關有所出入之疑義。此種管轄機關更名 所衍生管轄權疑義情形,與前揭行政程序法所規定情形雖不相同,惟參見行政程序法第 11條第 2項規定,組織法規已調整變更行政機關之管轄權,而其他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 轄機關未及一併變更時,仍得以公告變更管轄之方式為之,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案內 貴局僅為行政機關名稱更名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並不涉及實質管轄權之權限 變更,仍為同一行政機關主體,自仍得依現行組織規程所定機關權責來認定管轄權機關 ,亦即 貴局依法定程序完成更名前仍為資訊休閒業之主管機關,此亦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 三、又 貴局依組織法規規定就資訊休閒業既仍具有事務上之管轄權限,則 貴局91年 5月 3 日依修正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公告委任本市商業管理處辦 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於該自治條例修正後,除有修正 刪除或新增該公告委任辦理事項以外之權限,該公告應仍具有法定效力,亦即本市商業 管理處仍得依該委任公告之授權,以該處名義辦理資訊休閒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相 關業務;至該自治條例修正後若有其他新增權限,其如非屬資訊休閒業之登記、管理及 處罰等事項之範圍,且仍須由本市商業管理處執行者,為落實法令規定之執行,得由 貴局依組織法規上之權限,另行公告委任該處辦理,暫為過渡。然於 貴局組織規程通 過後,就本案宜再行以修正後之機關名稱,重新辦理公告委任事宜,俾名實相符。 備註:本簽見序言所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已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