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15 北市法二字第09531004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5 日
要 旨:
股東依公司法第 173 條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主管機 關審認公司已預定召開股東常會而駁回,嗣該股東因公司取消前會再次依 同法第 173 條召集臨時會,是否仍需完成同法第 173 條程序乙案釋疑
主旨:有關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經主管機關審認公司另已預定召開股東常會並發出召集通知予以駁回,嗣該股東因 公司取消前揭股東常會再次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提出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是 否仍需完成同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5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1523500號函。 二、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 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 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 173條第 1項 、第 2項定有明文。今依貴處來文所述,○○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代 理人於95年 1月23日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不召集股東會為 由,檢附經濟部65年 3月 8日商 05891號函釋規定之應檢附文件,依公司法第 173條 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向本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該申請程序中○○公司申復該 公司預定將於 1個月內召開股東會,並檢附相關文件以資證明。本府依據○○公司之 申復及經濟部95年 2月14日經商字第 0940220655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 173條第 1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 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若公司董事會已依照股東請求召 集股東臨時會,則無該第 2項有『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情形,即無該條之適用」 意旨,以95年 3月 6日府建商字第 09572208220號函駁回○○公司自行召集股東臨時 會之申請。惟嗣後○○公司因故將原訂召集之股東常會改期,復以維護股東權益為由 取消股東常會。基此股東○○公司於95年 4月25日再次向本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 會時,是否仍應完成公司法第 173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之程序?就此部分,因○○ 公司95年 1月23日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申請程序,於本府95年 3月 6日作成駁 回之行政處分時,該申請程序即已終結,故今○○公司於95年 4月25日再次申請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為另一申請程序之開始,應重行踐行公司法第 173條第 1項及第 2 項規定之程序。 三、另有關○○公司於○○公司95年 4月25日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後,再次申復將於 5月 底召開股東會,是否有上開經濟部95年 2月14日經商字第 09402206550號函釋之適用 抑或屬經濟部82年12月10日商 230086 號函釋:「......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 形,除自始及不為召集外,其雖為召集,但所定股東會開會日期故意拖延之情形,亦 應包括在內。......」之情形,應視其原取消召開股東會之理由是否正當而定,倘其 無正當理由,而任意藉故取消召開股東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建請貴處依職權卓處。 備註:查本件函釋說明二及三所載之經濟部95年2月14日經商字第09402206550號函釋無法查 得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