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07 北市法二字第09532054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7 日
要 旨: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將其持有股份移轉予其子(直系血親卑親屬),法律 上並無禁止之規定,乃屬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範疇,又是否屬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而另有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等情事,管理機關應本於職權卓處
主旨:有關○○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持股轉讓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8月2日北市市一字第09531324400號函。 二、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之轉讓,公司法第 163條係採所謂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其 股東持有之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可自由轉讓,縱其股東兼有公司董事(長)或 監察人之身分,亦同。惟在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倘其董事轉讓其持股超過一定比例 時,可涉及公司法第 197條董事職務當然解任之問題,其董事身分喪失者,則董事長 之職務自亦一併解除。惟董事(或監察人)超額轉讓其持股,僅生公司法上董事職務 當然解任之效力,非謂其股權移轉之法律行為亦歸於無效,嚴格而言,尚非股權轉讓 之效力規定。另就股票轉讓之時點,公司法第 165條另設有閉鎖期間(股票停止過戶 期間)股份(票)受讓人不得向公司申請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過戶)之規定,併 供參酌。至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股票轉讓方式,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 2 、第25條(罰則:第 178條)另有特別之規定。本案○○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將其持有股份移轉予其子(直系血親卑親屬),法律上並無禁止之規定,乃屬股 份自由轉讓原則之範疇。至其是否屬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而另有前揭公司法第 197條 、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 2、第25條等規定之情事,仍請 貴處本於職權卓處。 備註:本函釋說明二所引公司法第 163條、 197條分別於 107年 8月 1日及 102年 1月16日 修正,惟不影響本函釋實質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