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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8.15 北市法二字第8920611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5 日
要  旨:
公司登記採準則主義,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而至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或為虛
偽之記載者,則依公司法第 9  條規定辦理
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委任總經理等變更登記乙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四五四九三○○號函。
  二、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君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補正申請函向貴局申請自行召
      集股東臨時會既已表明由林○○君擔任股東主席,並經  貴局核准召集股東會在案,
      則依經濟部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商字第二○○七四號函釋、同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
      七日商字第二○八九八九號函釋、同部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商字第八四二一四八九一號
      函釋略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由股東自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主
      席,可由原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自行推選一人擔任。」、「此所稱「推選」方
      式,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但係由原申請獲准召集之股東中推選產生主席,殆無疑義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股東臨時會,其申請文件自可載明由何人召集及何人擔任主席。是以,如於申請文件
      指定主席者,則由指定者擔任主席;如未指明何人擔任席,則應依該公司章程之規定
      處理。」故林○○君應為該次股東會之主席,至於同一時間地點由另一股東鄭○○君
      主張其為股東會主席乙節,則非合法,其所擔任主席之股東會應可認係無效之會議。
  三、按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二七五八號函釋略以:「公
      司登記採準則主義,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至公司設立登記後
      ,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或為虛偽之記載者,則依公司法第
      九條規定辦理。」  貴局所詢關於公司登記應採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乙節,參照經濟
      部七十年七月十五日商字第二八七八七號函釋、同部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商字第三二
      ○六四號函釋略以:「其決議事項已提出申請登記者,縱遇有利害關係人以已訴請法
      院撤銷其決議為由,請求暫緩核准其登記,而在法院尚未撤銷其決議前,主管機關似
      仍應准其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
      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至於該公司如有違反公司法
      其他規定者,當予另案依法辦理。」之函釋意旨,係採形式審查即可。至於若一方所
      附股東名冊所載股東身分及持股數為另一方提出異議應如何處理?應可請其另循司法
      途徑解決,嗣司法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惟本件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還請  貴
      局參考上開說明,逕依職權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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