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 97.02.18 經商字第097020123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8 日
                    要  旨:
                        函示商業登記法修正前後裁罰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解釋之適用順 序
全文內容:1.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係增訂商業所在
            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之程序,相較於修正前直接課予罰
            鍰之規定,應為有利於當事人之修正,依據行政罰法第 5  條之規定,
            即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爰此,本案貴府仍應依本法第 31 條規定先限
            期辦妥登記。惟限期之期間為何,允屬具體個案審查之行政裁量範疇,
            仍請本於職權卓處。